中国价格协会关于印发《省级价格协会开展价格评估机构和
价格评估人员登记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价协办【201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协会(分会):
在国家发改委实施“价格机构资质认定、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定”(简称双认定)行政核准10多年间,全国共有3000多个价格评估机构、14700多名价格鉴证师、数万名价格评估人员纳入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其中80%以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按照国务院文件,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3月6日下达了《关于做好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取消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取消了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对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价格鉴证师注册初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共六项行政审批事项。
国家发改委在《通知》中同时要求:“要认真研究加强价格鉴证、价格评估工作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按照市场化原则促进有序竞争,推动价格鉴证、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发展。”
为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的作用,在经中央国务院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机关脱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中国价格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方案》中,国家发改委
已经明文将价格专业人员、价格鉴证师的相关工作移交给中国价格协会,并经民政部审核列入新的《中国价格协会章程》。
根据国务院和发改委文件规定及《中国价格协会章程》,为了稳定价格评估鉴证人员队伍,保持价格评估鉴证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降低,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按照合法、高效、自愿、互利的原则,统筹规划做好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登记服务工作,在征求各地实施办法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省级价格协会开展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登记服务的实施办法》。现印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协(分)会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实施。
附:《省级价格协会开展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登记服务的实施办法》
中国价格协会
2017年10月9日
附件:
省级价格协会开展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
登记服务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价格评估鉴证人员队伍,保持价格评估鉴证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降低,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根据《价格法》、《资产评估法》以及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有关文件精神,为落实中国价格协会《关于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行政许可取消后做好后续服务工作的通知》(中价协字〔2016〕6号),制定《价格协会开展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登记服务的实施办法》,省级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协(分)会按照合法、高效、自愿、互利的原则研究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对各类商品、货物、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灭失财产、无形资产(权益)、整体和组合资产等)以及各类服务收费项目的价值进行估价,并出具价格评估意见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机构,是指经工商部门注册、并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具有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从事第二条相关事项价格评估业务的企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包括价格鉴证师、国家人社部门认可的专项价格评估师等,以及其他具有价格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价格评估从业人员。
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价格鉴证师全国职业资格考试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国家人社部门认可的专项价格评估师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等。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是指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在一个价格评估机构从业,具有价格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实行分类登记。凡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前(2016年2月3日以前),已经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核准认定过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为存量机构和人员。此后的为新增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在省级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协(分)会登记的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名册,如果需要,经省级协会提出后,可以在中国价格协会网站上公告。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各地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价格协会价格、价格评估鉴证协会(分会)承担。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资格登记证书式样由中国价格协会统一印制,由省级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协(分)会核发。
第二章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
第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条件:
(一)各地价格协会、价格鉴证评估协(分)会会员;
(二)取得过政府行政机关核准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继续从事价格评估业务活动,并通过当年相关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
(四)登记时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1)价格评估机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资质证书;
(4)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价格评估人员情况汇总表,内部管理制度。
(5) 上年度业绩。
第九条 新成立的价格评估机构,通过向工商登记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后,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当地价格协会会员申请表;
(二)价格评估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价格评估人员情况汇总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省级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收到登记材料,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在十日内,出具登记证明材料,核发相应证明书,并在当地价格协会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登记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分为价格鉴证师和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师(估价师)登记条件:
(一)各地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个人会员;
(二)具有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证书,国家人社部门核准的各种专项价格评估师(估价师)资质证书。
(三)登记时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1)价格鉴证师(估价师)登记表;
(2)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师(估价师)证书(复印件);
(3)所在单位从业证明和业务能力评价。
第十三条 一般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登记条件:
(一)各地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个人会员;
(二)取得过国家或者省级价格部门核发的各类价格评估鉴证人员(师)职业资格;
(三)登记时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1)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登记表;
(2)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所在单位从业证明和业务能力评价。
第十四条 符合当地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个人会员入会条件,具有价格评估专业能力的人员,可以提出申请,进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登记。登记时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省级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个人会员申请表;
(二)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登记申请表;
(三)所在单位从业证明和业务能力评价。
第十五条 省级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收到登记材料,经核实无误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登记证明材料,核发相应价格评估专业人员证书,并在当地价格协会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登记的撤销
第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撤销登记:
(一)退出省级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的单位;
(二)不按时接受登记检验;
(三)提供登记材料不实,且影响重大的;
(四)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涉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予以撤销登记:
(一)退出省级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的人员;
(二)不按时接受登记年检;
(三)提供登记材料不实,且影响重大的;
(四)不按期接受价格专业人员后续教育,且没有正当理由的;
(五)涉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协(分)会要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积极参与中国价格协会开展的“价格评估机构信用建设和评价”活动,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信用档案,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对撤销登记的机构和人员分类处理,其中属于违法、违规、违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列入价格评估信用建设的“违信名单”,并在当地价格协会网站上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国价格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时间由当地确定。
附件(可参照):
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表:
uploadfile/file/20161014/20161014085211_10233.docx
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登记表:
uploadfile/file/20161014/20161014085217_49300.docx
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执业登记表:
uploadfile/file/20161014/20161014085243_26831.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