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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
蒙价评协 [2018] 2 号
关于实施《内蒙古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会员单位:
《内蒙古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经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管理办法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蒙价评协 [2016] 1号管理办法即行废止。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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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主题词:价格评估资质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厅。
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办公室 2018年4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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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辖区内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促进价格评估机构逐步建立自律性的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价格评估(包括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下同)及涉案财物价格评估(包括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下同)的价格评估机构,同时成为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机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自愿加入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成为会员单位的价格评估机构,经申请审核,由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核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分为涉案类、综合类及专业类,各类别又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涉案类价格评估机构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评估活动,价格评估人员由不少于8名涉案财物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组成;综合类价格评估机构从事两个或两个专业以上的价格评估活动,每个专业的价格评估人员不少于8名本专业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专业类价格评估机构专门从事某个专业的价格评估活动,价格评估人员由不少于8名本专业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组成。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并可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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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并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
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不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甲级、乙级、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由内蒙古价格评估行业协会审核批准,报国家行业协会备案。
第五条 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由从业3年以上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担任。
(五)合伙形式的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六)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每专业不少于8名。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每专业人员不少于12名,其中中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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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每专业不少于8名,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4名。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由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担任,且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中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
第七条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每专业不少于15名,其中中、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10名,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由价格评估专业人员担任,且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中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高级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
第八条 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
(三)价格评估师、专业人员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第九条 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5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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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规定要求的,审批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审批机构应在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批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审批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构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机构作出准予资质申请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对作出不准予资质申请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价格评估行业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前30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审批机关办理重新核验手续。重新核验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人要提供近3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核验合格,由审批机构颁发新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审批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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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官方网站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的决定应在网站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依法对会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依法对会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会员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行业协会举报,行业协会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的决定,收回《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网站等媒体公布: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决定或者超越规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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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决定的;
依规定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规定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核验的;
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的决定被依规定撤销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决定或者超越规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规定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规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不一次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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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规定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或者不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核机构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核,收取规定之外费用的,应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核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核机构应当依规定给予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超越核准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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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价格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